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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员工披露原单位特定客户信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 来源: 河南法制报记者 * 作者: 岳明  * 发表时间: 2022/04/27 16:17:34 * 浏览: 28

日常工作中,由于工作性质、工作制度等方面的需要,不少单位会有员工签订保密协议。郑州市中级法院审理了一起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该案中离职员工带走原单位客户信息,新入职单位利用这一特定客户消息形成了新的商业交易。特定客户消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如何认定?该案的审理对于企业职工保守商业秘密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特邀嘉宾:


    郑州市中级法院员额法官薛永松郑州市中级法院员额法官董小斐


    基本案情


    勾某某、王某、王某杰、王某强系河南某节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公司)的销售人员(勾某某系节能公司股东和高管),负责公司热泵烘干机的销售业务。勾某某、王某、王某杰、王某强与节能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勾某某、王某、王某杰、王某强先后于2018年12月离职加入同样生产、销售热泵烘干设备的河南某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利用勾某某在节能公司工作掌握的客户承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购买烘干设备的成交价格、联系方式等经营秘密。某某公司于2019年3月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


    原告节能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勾某某、王某、王某杰、王某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某公司、勾某某共同赔偿原告节能公司7万元,两年内停止使用节能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一审宣判后,原告节能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勾某某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勾某某作为原告节能公司股东和曾经高管,明知其掌握的相关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仍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在职期间接触到的某食品公司信息进行披露。被告某某公司明知被告勾某某的违法行为,仍使用上述客户名单,与某食品公司进行实际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损害了原告节能公司的竞争优势,亦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王某杰、王某强3被告也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但未举证证明王某、王某杰、王某强接触某食品公司信息的证据,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分析如下。


    A


    特定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因此,构成商业秘密的特定客户名单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具有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非公知性;价值性;保密性。本案中,某食品公司是一个单独客户,应属于特定客户名单。


    具有深度的特殊客户信息。节能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的合同中对定金、发货款、质保金支付的时间、支付比例等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对工作电源、热泵参数、干燥温度、烘室尺寸等技术指标进行约定。这些联系方式、支付方式、技术指标均不能在公开渠道或不经过努力可以简单获得,符合商业秘密所保护的客户名单是有深度信息的要求。


    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本案中,原告节能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于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的8个月时间内签订了3份合同,合同标的多,交易金额大,频率高,说明某食品公司对节能公司产生了信任,双方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交易关系。


    具有非公知性(保密性)。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某食品公司信息是没有进入公有领域的非公知性信息,不能轻而易举地从公知领域或者行业常识中获得,具有一定的独特性。


    具有价值性。本案中,节能公司在长期交易过程中通过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形成的客户名单某食品公司的产品需求、质量、价格等特定信息,能够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带来经济利益。因此,某食品公司的信息对于原告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经济价值。


    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本案中,原告节能公司为保存涉案客户信息、数据等,电脑设置了密码,并且与被告勾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应的保密条款,满足了秘密性的要求。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B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需综合认定


    实践中,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较为隐蔽,导致受侵害人搜集证据难,诉讼难度大。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合法来源”原则加以综合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


    实际接触涉案商业秘密


    被告勾某某在原告节能公司工作期间,主管销售工作,全面了解原告交易情况,直接参与与某食品公司交易过程,并代表原告与某食品公司签订了合同,实际接触了原告所主张的客户信息。


    被告某某公司变更前后的经营范围差别巨大,跳跃性强,其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且某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两个月后,勾某某就从原告处离职,某某公司有利用勾某某掌握原告客户名单的动机;某食品公司在与原告节能公司签订20台烘干设备采购合同,8天之后就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功能相同的烘干设备,这与初次商业交易往往需要经过参观、考察、询价、谈判、试验等诸多环节、耗时较长的商业惯例相悖。综上,可以综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接触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客户信息有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河南某某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成立,于2018年11月6日变更为某某公司,同时将经营范围变更,变更后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构成相似,在2019年3月1日与原告的客户某食品公司签订了合同,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使用了与原告一致的客户信息进行联系,并进行了实际交易。


    交易不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某某公司抗辩称,某食品公司因原告节能公司设备质量问题,主动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了联系并交易。被告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某食品公司出具的声明。经比对,两份声明的印章均是某食品公司,但两枚印章明显不一样,被告某某公司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的商业交易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