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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度全国十大商事典型案例

* 来源: 河南法院 * 作者: * 发表时间: 2022/04/26 11:52:04 * 浏览: 36

裁判要点:

股东将一笔资金,循环多次投入到目标公司,虚增增资数额,随后此笔资金流入第三方,其又以第三方股东的身份以减资的名义将资金从第三方收回,虽然第三方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还出资款,作为第三方股东也公告了减资事宜,但因最终收回的款项发生在上述增资款的循环流转中,并非实质来源于第三方,且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此第三方的减资也未做变更登记,应当认为从第三方收回的资金并非是减资款,上述收回资金的行为属于抽逃资金,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 债权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基于担保人的增资行为,或使用了金融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在担保人增资时,为其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验资报告》,债权人未收回贷款的损失与金融机构和会计事务所的验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

基本案情

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小额贷款公司)对河南泰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公司)享有经过生效判决确定的担保债权。中原小额贷款公司诉请泰元公司的股东雏鹰公司、吉腾公司分别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泰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郑农商银行、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未足额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另据查明的事实:1、2018年5月23日,泰元公司召开股东会,一致同意公司增资扩股,原股东雏鹰公司认缴新增注册资本17.55亿元,新股东吉腾公司认缴3.85亿元等;2、为履行增资决议,2018年5月28日,雏鹰公司将第一笔投资款3.81亿元汇入泰元公司账户,泰元公司以债权投资形式把该3.81亿元转入有关合作社及其他单位,后者把该款项转入深圳泽赋基金账户,深圳泽赋基金又通过减资的形式把该款项退回雏鹰公司账户,雏鹰公司再次将3.81亿元以增资款形式汇入泰元公司,如此循环六次,金额达到17.55亿元以上,吉腾公司也以同样方式进行增资,金额达到3.85亿元以上,泰元公司的注册资金达到30亿元;3、2018年5月28日,新郑农商银行向郑州正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四份《银行询证函回函》,分别载明:收到雏鹰公司投资款金额3.28亿元、3.25亿元、3.28亿元、 1.494亿元。同日,正通事务所向泰元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8年5月28日止,泰元公司已收到股东雏鹰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7.55亿元,收到吉腾公司出资3.85亿元。

         裁判结果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 6月 23日作出(2021)豫01民初134号民事判决。雏鹰公司、河南省中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 (2021)豫民终1034号 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河南高院判决认为:雏鹰公司将一笔资金,循环多次投入到泰元公司,虚增增资数额,随后此笔资金流入第三方深圳泽赋基金,雏鹰公司又以第三方股东的身份以减资的名义将资金收回,虽然第三方深圳泽赋基金召开合伙人会议,决议退还出资款,雏鹰公司也公告了减资事宜,但因最终收回的款项发生在上述增资款的循环流转中,并非实质来源于深圳泽赋基金,且此减资也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做变更登记,应当认为雏鹰公司从深圳泽赋基金收回的资金并非是减资款,上述收回资金的行为构成抽逃资金,抽逃出资的股东雏鹰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就泰元公司的债务对债权人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接受泰元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基于其增资行为,或使用了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事务所在泰元公司增资时,为其出具的《银行询证函回函》、《验资报告》,中原小额贷款公司未收回贷款的损失与新郑农商银行、正通事务所的验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谢鸿飞(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是最为重要的公司诉讼案由之一。本案的典型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为它对两个疑难法律问题的实践判定颇有贡献。

一是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可适用“实质优于形式”理念予以认定。本案所涉抽逃出资的行为较为特殊,即股东将同一笔出资循环多次增资到目标公司,其后又将该出资流向其控制的第三方,再通过第三方减资来抽回出资。判决认为,在第三方未做减资变更登记时,股东的整体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依法对目标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规则的价值在于,它呈现了在司法领域(而不是行政监管领域)对商事行为的定性,何时可摒弃“形式优于实质”而改采“实质优于形式”,从而突破交易的形式安定性,而谋求实质公正性。这也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强调的“穿透性思维方式”具体的运用,透过表面复杂的商业交易安排、资金往来,查明当事人真实的交易目的,准确揭示交易模式,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认定商事行为的性质与效力,以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建立公平诚信的交易秩序。


         在抽逃出资的认定上,判决书对“形式与实质”这一疑难私法问题的阐释充分考量了各种价值之间的冲撞与权衡,很有深度,也令人信服。

二是肯定了只有在金融机构等为公司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侵权责任才能成立。判决书认为,债权人应证明其损害与金融机构等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依法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一结论殊值肯定。股东与金融机构等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其行为应定性为违反保护他人法规的侵权行为。与公司注册资本有关的全部强行法规范的目的都在于保护公司的债权人,任何人违反这些规范造成债权人损害的,都可能成立侵权责任,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无异。